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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损赔偿案例/老人走失溺亡,养老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023.01.12

  【案情】

  老人走失溺亡 家属状告养老院

  原告诉称:2013年7月,王某将其母李某送至青阳某养老院养老。2014年1月29日,养老院通知王某,其母亲走失。王某报警后,次日12点左右,青阳派出所在辖区某村庄发现一溺亡女子,王某接通知后赶到青阳派出所,经辨认正是母亲李某。王某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养老院赔偿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185102.80元。

  被告养老院辩称:王某在办理送养时,既未如实告知李某的健康状况及病史情况,也未如实告知李某在送养前经常离家出走的情况,误导其接收了李某,而王某在选择服务要求时仅选择了介助型服务,直接导致了李某走失的后果。王某与养老院签订自费代养协议选择了介助型服务,该服务无专人看护,养老院无权阻止或限制李某自由,在李某外出时养老院门卫也履行了询问关照的义务。李某是意外死亡,与养老院无关,故养老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

  养老院存在过错,但与老人溺亡无必然因果关系

  江阴市法院审理认为:养老院作为经营托老服务的法人企业,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颐养人提供颐养服务,并对颐养人的生命财产负有保障义务。李某入住养老院后,曾有私自外出的情况发生,养老院对于该情况属于明知,其本可采取实质性措施来防止老人走失,如向家属提出提高服务级别要求以加强看护,加强门卫管理并建立外出登记制度,但养老院未采取有效措施,且养老院的门卫管理存在一定疏漏。因此,养老院对于李某从其住所地走失存在过错,增加了不懂当地语言的老人在不熟悉的环境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危险程度,但该过错与李某的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酌定养老院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养老院应赔偿原告王某等人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共计57248.85元、精神抚慰金损失1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原告又向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法院经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评析】

  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适用限度及其判断标准

  养老机构作为经营性组织,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采用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具体而言,养老机构除了需要履行配备完善合理的养老服务资源、按照约定提供养老服务等主给付义务外,还需尽到告知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协助义务等附随义务,其中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危险防止义务如养老机构的建筑、消防、服务等设施设备不存在危及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合理救助义务如当老年人发生事故或突发疾病时,养老机构根据谨慎职业人的注意和自身经验预测危险并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同时,养老机构应当尽力照顾、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避免老年人遭受来自外界的侵害。就该案而言,养老院本可采取实质性措施来防止老人走失,但养老院未采取有效措施,显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李某具体是如何溺亡并不明确也无法查实,而李某虽是高龄老人,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存在老年痴呆或其他精神疾病,致使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在法律意义上李某仍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对于溺亡后果具有明显过错,这同时也是本案在最终确定养老院承担30%赔偿责任时考量的另一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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