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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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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XX公司上诉,倡信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法院维持维持原判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阳光XX公司与彭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北京安晴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XX,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阳光XX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因与被上诉人闫X、原审被告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北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上诉人闫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贺,原审被告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北分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合计27300元;2.二审诉讼费由闫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酌定的护理费过高,我方只认可130元一天,闫X是2021年1月23日10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期间共计210天,共计27300元。


闫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护理费用根据闫X伤情、鉴定报告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并无不妥。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23日,鉴定报告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护理期为208天,扣除彭XX为闫X垫付13天护理费,一审法院按150元一天,共计29250元,计算合理。

彭XX述称,与阳光北分意见一致。


闫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

1.请求判令阳光北分、彭XX赔偿闫X医疗费958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800元、误工费14394.92元(庭审中变更为16459.92元)、护理费4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9元、交通费966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8868元(庭审中变更为151204元)、财产损失14930元、鉴定费4804.4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67086.83元;

2.诉讼费、鉴定费由阳光北分、彭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3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尹路北京市顺义区Y258龙尹路与八支路路口,彭XX驾驶车牌号为京PQ××**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闫X驾驶京BX××**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京PQ××**的小型轿车驶入左侧边沟,前挡风玻璃碎裂,京BX××**的二轮摩托车倒地闫X受伤。闫X受伤后被送往到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在北大三院住院2天进行手术,被诊断为膝外侧半月板撕裂、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闫X提交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票面金额为91047.61元(其中,彭XX垫付医疗费5000元,阳光北分垫付18000元)。庭审中,闫X认可彭XX、阳光北分的垫付情况。

车牌号为京PQ××**的车辆在阳光北分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间内。


闫X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8月2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闫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闫X为此支付鉴定费4804.4元。


庭审中,闫X主张其误工费计算公式为3990元/月*8个月;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公式为75602元*20*10%。

庭审后,阳光北分就京BX××**车辆损失进行定损,金额为9100元,闫X认可该金额。彭XX提交为闫X垫付13天护理费的发票及协议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赔偿规则,闫X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阳光北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闫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阳光北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彭XX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闫X各项合理损失的项目和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闫X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原件依法予以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闫X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闫X伤情、鉴定报告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发票依法予以确定;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依法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伤情和司法实践标准依法酌定;财产损失双方均认可车辆修理费定损金额为9100元,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彭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阳光北分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一审法院依法抵扣、返还。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闫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91047.61元(含彭XX垫付5000元,阳光北分垫付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400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29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9元,残疾赔偿金138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100元。鉴定费4804.4元,一审法院作为其他费用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XX公司赔偿闫X各项损失共计281214.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闫X返还彭XX医疗费共计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开庭笔录,一审中保险公司认可闫X的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票据为准,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建议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闫X于2021年1月23日受伤,2021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故一审法院根据闫X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按照150元/天酌情确定护理费,扣除彭XX垫付的13天护理费之后,支持29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阳光北分关于一审酌定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130元/天确定护理费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北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阳光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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