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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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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疾病对赔偿责任的影响分析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2024年3月16日11时许,夏某驾驶小型汽车沿阳原县西宁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温某受伤、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夏某、温某负同等责任。夏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温某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Ⅲ度房室传导阻滞、肺部感染、2型糖尿病、高血压1级、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等。2024年4月4日,温某死亡。

事后,温某的妻子张某莉、女儿温某华、儿子温某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莉等3人因温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被告夏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意见书,温某患有冠心病、心律失常、慢性心衰、肺部感染、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心脏病理性病变,增加了心血管意外风险。事故鉴定意见为外伤,原因力为次要。所以,张某莉等3人的损失应按照受害人自身疾病参与度30%的比例扣减赔偿金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律师解读: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疾病对赔偿责任的影响分析

一、案件核心事实与争议焦点

核心事实:

夏某与温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夏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 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温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患有多种基础疾病(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等),后于 2024 年 4 月 4 日死亡;

鉴定意见认为,温某的死亡中,外伤原因力为次要,自身疾病(心脏病理性病变)增加了风险,自身疾病参与度为 30%。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温某自身疾病参与度 30% 扣减赔偿金,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 50% 责任比例赔付;

受害人近亲属主张:全额赔偿因温某死亡造成的 40 余万元损失。

二、法律视角下的关键问题解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赔偿责任的关系

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夏某与温某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确定民事赔偿比例的核心依据之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事故,双方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通常需承担50%-60% 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比例可结合过错程度调整)。但本案中夏某车辆投保了保险,赔偿责任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二)交强险的赔付规则:不适用 “损伤参与度” 扣减

交强险的法定属性:

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基本赔偿,具有公益性和强制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无过错赔付”,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是否有自身疾病,保险公司均需在限额内先行赔付。

“损伤参与度” 不适用于交强险:

温某的死亡虽与自身基础疾病有关,但交通事故外伤是引发其死亡的 “次要原因力”,即事故与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交强险赔付不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的 “损伤参与度”,因为:

自身疾病属于受害人的 “既往风险”,并非侵权行为导致,不能减轻交强险的法定赔付义务;

若允许交强险扣减参与度,将违背交强险 “保障受害人基本权益” 的立法目的。

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按 30% 参与度扣减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比例与 “损伤参与度” 的适用争议

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原则:

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愿订立的合同,赔付规则主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过错责任比例。本案中,双方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需在交强险赔付后,对剩余损失按50% 的责任比例赔付(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

“损伤参与度” 能否作为商业险扣减依据?

这是本案的核心争议。保险公司主张按 30% 参与度扣减,但其合理性需结合以下因素判断:

因果关系认定:鉴定意见已明确外伤是温某死亡的 “次要原因力”,即事故与死亡存在直接关联,夏某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

侵权责任的归责逻辑:根据《民法典》第 1165 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自身疾病仅为 “损害扩大的因素”,而非 “免责事由”,除非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否则不能以自身疾病为由减轻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惯例:多数法院认为,商业三者险赔付可适当考虑损伤参与度,但需严格限制 —— 仅当自身疾病是损害的 “主要或全部原因” 时,才可按比例扣减。本案中,外伤是次要原因(非无原因),直接扣减 30% 可能不当,需结合具体损失项目(如医疗费是否与外伤直接相关)综合判断。

(四)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

交强险优先赔付:

温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8 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8 万元) 内全额赔付(不扣减参与度)。

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 100 万元限额内,按夏某 50% 的责任比例赔付。关于是否扣减 30% 参与度,法院可能结合具体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认定(如与外伤直接相关的医疗费、丧葬费等不扣减,纯因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可酌情扣减)。

夏某的责任:

若保险限额足以覆盖全部合理损失,夏某无需额外赔偿;若超出保险限额,夏某需按 50% 责任比例承担剩余赔偿。

三、案件启示

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付差异:交强险侧重 “保底保障”,不考虑受害人过错或自身疾病;商业险侧重 “过错赔付”,可能结合因果关系调整。

损伤参与度的举证与认定:保险公司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疾病对损害的具体影响比例,否则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即使受害人有基础疾病,只要事故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就需承担相应责任,不能完全以 “自身疾病” 免责。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内扣减 30% 参与度的主张难以成立,商业险部分的扣减需结合具体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综合判断,最终赔偿责任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定规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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