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比赛中受伤十级伤残,致伤者判赔40%的案例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退转军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张林之妻),女,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捷,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兰州石化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娜,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林因与上诉人刘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上诉人刘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林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林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刘捷存在重大过失不当,刘捷的行为明显属于故意犯规,并非过失。刘捷作为一名成年足球爱好者,对于行为是否犯规应当明知,其对于张林的损害发生有直接的故意;二、“故意”和“重大过失”是自甘风险行为中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并非评价侵权人过错程度的标准。本案中刘捷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三、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扩大损失,不适用自甘风险的法律规定。刘捷在事发后没有参与过任何的救助行为,对张林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四、张林主张的赔偿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腿伤无法通过民航体检,张林断送了职业生涯,去北京寻医并进行康复,休养期间均是其配偶全天陪护照顾,张林提供配偶的月收入工资证明,因此应当以其配偶公司收入为准计算护理费。综上,张林主张的赔偿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支持。
刘捷针对张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刘捷的上诉意见一致。
刘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林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由张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张林及其证人的陈述,刘捷对张林实施暴力的受力位置并不能造成张林所受损伤,且刘捷并未与张林产生过身体接触,事发后刘捷继续参赛以及双方之间的身高差均表明张林所受损伤与刘捷无关;二、张林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其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三、张林所受损伤与刘捷无关,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与刘捷无关,一审法院对张林赔偿数额计算部分的认定存在问题。张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涉残的营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另行计算,一审法院将营养费计算在内缺乏法律依据;张林诉前单方所做的鉴定结论已被诉讼之后的鉴定结论推翻,不应再将鉴定费进行计算;十级伤残并不会造成刘捷不能进行劳动且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的严重后果,故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数额过高,且不符合兰州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综上,根据自甘风险的规定,张林应对其损伤承担全部责任,望判如所请。
张林针对刘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张林的上诉意见一致。
张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捷向张林赔偿医疗费31373.94元、后期康复治疗费36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207元、住宿费4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9828元、鉴定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以上共计267897.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4日张林、刘捷等相约在兰州一中进行足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刘捷抢断球时,将张林踢伤。事发后张林先后分别前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中医院检查,后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并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天。张林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计花费医疗费31364.94元。另,张林自行委托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20年5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甘天盛鉴(2020)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林伤残等级构成九级;2、被鉴定人张林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系本次损伤直接因素所致;3、被鉴定人张林康复医疗费用约20000元-30000元;4、被鉴定人张林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刘捷对张林自行委托鉴定的案涉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在诉讼中,刘捷申请对张林的涉案损伤是否构成残疾及伤病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20年10月29日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中司鉴(2020)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形成机制及特点符合钝性作用力所致,钝性作用力的原因力大小为完全作用(参与度为100%);2、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之规定,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张林的陈述、刘捷的答辩及张林、刘捷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捷是否有重大过失。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但前提是侵权者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其他参加者以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为限。本案中,刘捷踢伤张林是瞬间行为,证人蔡某、范某、苟某出庭作证,陈述三证人距张林在十几米之内,目击了该瞬间行为,证明刘捷踢伤张林。同时,三证人认为刘捷的行为明显违规,该场赛事的裁判蔡某明确刘捷的行为违反比赛规则,故刘捷对于张林的损害后果负有重大过失。张林的损伤系在运动中由刘捷的违规行为所致,张林因损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刘捷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张林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各项目数额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张林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为32089.94元,其为此举证了在相关医院治疗时的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张林因案涉损伤检查、住院治疗的事实,并可作为认定张林求偿医疗费的依据。因此,认定张林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32089.94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张林主张之康复费实为后续治疗费。张林主张的该项费用为36000元,其中包括已经支出的因新冠疫情产生的网上康复咨询费6000元和依据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盛鉴(2020)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20000元-30000元康复医疗费用。对于张林主张的已经实际支出的6000元的网上康复咨询费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张林基于相关的“20000元-30000元康复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而提出的30000元康复医疗费用的主张,由于张林的康复治疗尚未结束,其后续治疗费虽然经过了鉴定,却也无法得出精确的数额,且张林、刘捷对此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对张林主张的30000元康复医疗费用现不予支持,张林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问题。张林主张赔偿的鉴定费系其在诉前,申请对其涉案损伤是否构成残疾及相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总计6000元。4、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赔偿问题。根据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盛鉴(2020)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被鉴定人张林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因此,张林因案涉损伤产生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60日。对于护理费张林主张以其妻子的月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并举证了相应的收入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张林主张之护理费实为陪护人员因陪护张林而产生的误工费,显然张林仅举证收入证明不能达到因陪护张林而产生的误工费的目的,且张林进京就医也是由其父亲陪护。在此情形下,张林的护理费应以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为依据计算90天,即45012元/年÷365天×90天=11098.85元。张林主张的营养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即20元/天×60天=1200元。5、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赔偿问题。张林主张的交通费5207元、住宿费4183元,均系其本人及其父亲由兰州至北京治疗案涉损伤时因乘坐交通工具及在京住宿时产生的费用,对此张林并举证了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张林的该两项主张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张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4646.8元,而张林之案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张林本项诉请的数额符合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对该数额予以认定。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张林之子张轩挺生于2012年10月8日,属于张林应抚养的人。张林主张的该项费用为12226.95元,经核算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张林受伤后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此,张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即100元/天×3天=3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张林因案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就其精神上受到的痛苦而言是巨大的。因此,张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酌情予以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内容,从此次事故给张林带来的精神痛苦、刘捷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兰州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2000元。根据前述认定、核算,张林因案涉损伤所致的总损失为:144952.54元。根据前述认定,对于上述损失刘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刘捷应当赔偿张林86971.52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318元,刘捷承担3191元,张林承担212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刘捷赔偿张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971.52元;二、驳回张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318元,刘捷承担3191元,张林承担21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捷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捷与张林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刘捷没有踢到张林的事实。张林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某无法证明其在现场,且证人证言与之前其他证人的证词都是一致的,故对本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李某的证人证言审核后认为,除刘捷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捷是否应对张林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张林、刘捷在踢足球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张林受伤,双方因无法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足球运动是一项竞技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一审中证人的证言及裁判蔡某的陈述,刘捷具有明显的犯规行为,且张林因刘捷的犯规行为受到伤害。而张林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应当认定其有“自甘风险”的意愿。综上,考虑到体育竞技运动本身的风险性和参与者自甘风险的意愿,结合张林受伤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酌定由刘捷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张林自行承担60%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张林上诉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其配偶的工资收入计算,但是其仅提交了收入证明,未提交相应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佐证,故一审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刘捷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另行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限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刘捷关于张林诉前单方所做的鉴定意见已被诉讼后的鉴定意见推翻,不应再将鉴定费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因张林诉前所做鉴定是为了启动本案诉讼所为,故一审将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计入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刘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捷关于张林构成十级伤残,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虽然十级伤残未造成张林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但是对其生活及劳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一审判决刘捷支付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刘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刘捷关于精神抚慰金标准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结合张林的伤情、此次事故给张林带来的精神痛苦、兰州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即张林因案涉损伤所致的总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2952.54元,由刘捷负担40%即刘捷应向张林支付各项赔偿共计57181.0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
二、刘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1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9181.02元;
三、驳回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张林负担3191元,刘捷负担2127元;张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张林负担;刘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刘捷负担2127元,张林负担31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文丽
审 判 员 张海东
审 判 员 王志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建峰
书 记 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