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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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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理赔律师:外卖骑手事故理赔起纷争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某科技公司是某外卖平台(以下简称某平台)的物流服务商。双方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须通过某平台系统为某科技公司旗下的所有外卖骑手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由某平台和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某科技公司不参与磋商。


  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首次投保后,旗下骑手每日接首单时自动参保,默认复用首次投保时的保险条款,并生成当天的日保单。某科技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产品附加有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对于第三者物损没有规定单独的赔偿限额。


  2023年3月7日,某平台与某保险公司约定变更第三者物损赔偿责任条款:从原本不单设赔偿限额变更为按不高于5万元支付赔偿金。同年3月21日,某平台通过对接群,组织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方案迭代事宜进行了培训,但未告知新方案将于何时切换使用。某科技公司参加了该次培训。同年3月23日,某平台上海地区正式上线了迭代后的雇主责任险,迭代后仍附加有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变更后的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文字进行了加粗加黑。同年3月24日,某平台以置顶、重要级公告形式向各物流服务商发布通知,告知上海地区的保险方案已完成迭代。


  然而,2023年3月23日当日,某科技公司的外卖骑手许某在配送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科技公司为此向案外人支付车辆维修费9.7万元。此后,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依据变更后的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只同意赔付5万元。双方发生争议,某科技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的第三者物损限额5万元条款,是某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且条款内容限制了最高理赔金额,应被认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平台投保系采用大批量自动投保模式,每日默认复用首次保险方案,投保人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关注每份保单条款的内容是否发生变化,所以仅仅把条款文字加粗加黑,无法令投保人清楚知悉变更格式免责条款的存在和具体内容。保险人或者其委托的平台运营方,应在变更条款纳入保单前的合理期间内,通过合同约定或投保人确定可知的其他途径,以显著、具体明确、一般理性人可充分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格式免责条款。


  本案中,某平台在2023年3月24日以置顶重要公告形式发布了变更格式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这种“一对多”的通知方式,符合其与某科技公司的合同约定,该通知方式应为有效。但是,该公告发布时,新保险方案已在前一日即3月23日实际进行了切换,所以该公告不能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另外,某平台在2023年3月21日开展的对接群培训中,没有明确告知变更后的保险方案将于何时上线,也未预留合理期间以便某科技公司及时通过公司决策程序,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条款变更,所以也不能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因此,该格式免责条款对某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全额支付车辆维修费9.7万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按照以下模板写一篇文章 标题:家门口发生油罐车相撞,商店货物现金被焚如何举证索赔成难题!

【典型意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该结论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最终确定赔偿比例。

2、现金类财物被烧毁难以通过鉴定评估等技术手段确定损失金额,适当降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通过间接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实际存在的损失。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25日3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房路觅子店路口,张某1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张某2驾驶载有液化石油气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两车相遇在躲避过程中车体互相接触,石油气罐车向右侧翻,车辆所载液体石油气泄漏燃烧,导致路边商铺起火立刻一片火海。事故造成两车及现场周边电力设施损坏,张某2及商铺内孙某严重烧伤,导致商铺及室内财物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孙某车辆烧毁。事故发生后警方经过调取监控及侦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张某1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行经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2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均无责任。

起火后孙某经营餐饮店铺内现金被大火烧毁,孙某被严重烧伤逃生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特重度烧伤65%TBSA、周身多处吸入性损伤等,并且需要长期康复治疗。

孙某和家人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找到北京倡信律所寻求帮助。律师为了让原告孙某能够尽快得到赔偿继续获得救治,迅速开始了调查取证工作。逐步查明,张某1受雇于刘某,张某2受雇于于某,张某2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某运输队。张某1所驾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张某2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0元或财产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批单中批文载明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整”。张伟在事发时系雇佣行为,其所驾车辆主车、挂车登记车主非实际车主,刘某为主车、挂车的最终买受人;主车保险登记投保人为刘某。

律师协助孙某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之全棉布皮肤瘢痕形成鉴定为六级残疾;体表皮肤拌合形成鉴定为八级残疾;左手指部分功能活动受限鉴定为十级残疾。致残率60%。评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另外,找到事发当天在场的证人,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刘某着急寻找屋内遗留的现金约六万元,与交警队笔录相印证。

律师代理孙某将将驾驶人张某、雇主刘某、人保公司、挂靠车辆的某运输队、雇主于某、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考虑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主次责双方赔偿责任比例以六四为宜,并做出判决。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8755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3624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212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原被告都未上诉,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专家评析】

争议焦点一 司法实践中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赔偿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甚至直接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直接确定为赔偿比例。但是法律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属于一种书证,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法院应当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最终确定赔偿比例。本案中石油气罐车一方,作为特种车辆应当进到更多的安全驾驶义务,而且大量燃料外泄燃烧也是发生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法院根据实际案情,判定交通事故责任为次要责任的石油气罐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情况。

争议焦点二 现金类财物被烧毁,难以直接证明现金的具体数额,是否确认存在损失需要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困难和争议。本案中现金烧损严重,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等技术手段确定现金数额。法院通过经营账目、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与交警队笔录相比对,认定存在现金烧损的事实,并酌定损失数额,合理适用了证据法律规则,同时依法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外卖骑手事故理赔起纷争,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成关键!

【典型意义】

明晰格式条款在批量投保场景下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标准:本案精准界定了在平台批量自动投保模式中,保险人及平台运营方对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明确指出单纯加粗加黑条款文字不足以构成有效提示,而应在条款变更前合理期间内,通过显著、具体且能被一般理性投保人充分理解的方式告知,这为同类批量投保业务中格式条款的规范使用与效力认定提供了重要司法指引,保护了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

强化对弱势群体投保人权益的保护:针对平台投保中投保人难以逐份关注保单条款变化的实际情况,法院充分考量投保人的弱势地位,严格审查保险人对格式免责条款的处理,要求保险人或平台运营方切实履行告知义务,确保投保人清楚知悉条款变更内容,有效维护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对公平交易和弱势方保护的价值追求 。

【案情简介】

某科技公司作为某外卖平台的物流服务商,依约通过该平台系统为旗下外卖骑手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由平台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某科技公司未参与磋商。自 2021 年首次投保后,骑手每日接首单时自动参保,默认沿用首次投保条款生成日保单,该雇主责任险附加的第三者责任险原未单独设定第三者物损赔偿限额 。

2023 年 3 月 7 日,某平台与某保险公司商议变更第三者物损赔偿责任条款,将原本不单独设限变更为最高赔付 5 万元。3 月 21 日,某平台组织某保险公司在对接群就保险方案迭代开展培训,某科技公司参与其中,但培训未明确新方案上线时间。3 月 23 日,上海地区率先上线迭代后的雇主责任险,变更后的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文字虽加粗加黑,可某科技公司难以察觉。次日,某平台才以置顶重要公告形式告知各物流服务商上海地区保险方案已迭代 。

然而,3 月 23 日当天,某科技公司的外卖骑手许某在配送途中与案外人机动车发生碰撞,许某负事故全责,某科技公司为此支付案外人车辆维修费 9.7 万元。事后,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依据变更后的 5 万元限额条款,仅同意赔付 5 万元,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定,系争的第三者物损 5 万元限额条款,属某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限制最高理赔金额,减轻了保险人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对这类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

鉴于平台投保采用每日自动复用首次保险方案的大批量模式,投保人客观上难以关注每份保单条款变动,仅对条款文字加粗加黑,无法让投保人切实知晓变更后的格式免责条款内容。保险人或平台运营方应在变更条款纳入保单前,通过合同约定或投保人可知的其他途径,以显著、清晰、能让一般理性人充分理解的方式提示并明确说明 。

本案中,某平台虽在 3 月 24 日以置顶公告形式通知条款变更,符合合同约定通知方式,但公告发布时新保险方案已于前一日切换,不构成有效提示与说明;3 月 21 日的对接群培训未明确新方案上线时间,未预留合理时间供某科技公司决策是否接受变更,同样不能视为有效告知 。

综上,该格式免责条款对某科技公司不具法律效力,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车辆维修费 9.7 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

【专家评析】

争议焦点一:格式条款在批量投保场景下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履行方式

在批量投保情境中,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履行方式成为关键争议点。专家指出,传统一对一保险合同订立时的提示说明方式,在平台批量自动投保模式下难以适用。本案中,法院充分考量投保流程特点,明确保险人及平台运营方不能仅依赖简单的条款加粗加黑,而需采取更积极、有效的通知方式,如提前合理期限告知、明确上线时间等,以确保投保人真正理解条款变更,这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批量投保格式条款问题提供了精准裁判思路,平衡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关系 。

争议焦点二:投保人在平台投保模式下的注意义务边界

投保人在平台投保模式下的注意义务范围存在争议。专家认为,鉴于平台投保的便捷性与复杂性,投保人难以时刻关注保单条款细节变动。本案法院认定投保人在每日默认复用保险方案的情况下,没有过度关注条款变化的义务,合理界定了投保人注意义务边界。这一认定契合平台投保实际情况,避免因不合理加重投保人注意义务,导致其在保险合同中权益受损,维护了保险市场交易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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