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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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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门口的意外碰撞:儿童被撞责任如何划分?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典型意义】

  1.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与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成因及责任的技术性认定,并非具有终局性的行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本质为证据,法院需结合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等多源证据,综合审查其证明力,以实际查明的事实为依据,最终判定各方赔偿责任比例,避免机械适用事故认定书结论。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涉事的责任分配规则: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儿童)卷入交通事故时,需平衡其认知局限性与监护人监管义务。即便儿童因缺乏危险判断能力而作出危险行为,监护人若未尽到合理监护职责,需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机动车驾驶人在复杂路段行驶时,应履行更高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度直接影响责任划分。

【案情简介】

在湖北孝感一处车水马龙的医院门口,道路上车流与人流交织,交通状况复杂多变。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急于前往医院办事,行驶过程中,其注意力高度集中于前方道路。此时,5 岁的曾某在没有家长陪同的情况下,突然从路边快速奔跑着横穿马路。王某发现时已避让不及,三轮车直接将曾某撞倒致其受伤。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迅速展开勘查工作,通过调取周边监控、询问现场目击者等方式,全面还原事故经过。调查发现,曾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具备独立判断交通危险的能力,在未观察道路状况、无大人带领的情况下贸然横穿马路,是引发事故的直接诱因之一;而王某在医院门口这一人员密集、路况复杂的区域行驶,未能时刻保持高度警惕,提前预判并防范突发情况,同样存在明显过错。最终,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某负次要责任,曾某的责任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


曾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医疗费用给家庭带来沉重负担。为争取合理赔偿,曾某监护人在咨询专业律师后,将王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律师介入后,一方面收集曾某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材料,明确其伤情及损失;另一方面,进一步核实王某车辆的保险情况,确认保险责任范围及理赔限额。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重要证据,但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责任比例。王某在复杂路段行驶时未能充分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曾某监护人未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曾某处于危险境地,亦需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判定王某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曾某监护人承担 30% 的责任。


具体赔偿方面,鉴于王某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曾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 180,000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 70% 的比例赔付,金额为 210,000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曾某监护人自行承担剩余 30% 的损失,共计 90,000 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赔偿款项顺利履行到位。

【专家评析】

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院责任认定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的误区。本案中,法院严格遵循证据审查规则,虽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但未简单照搬其结论。考虑到医院门口特殊路况对驾驶人注意义务的更高要求,以及儿童认知能力受限等因素,法院重新权衡双方过错,调整赔偿责任比例,体现了对事实与法律的准确把握,保障了裁判的公平性。

争议焦点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涉事的责任边界

对于 5 岁的曾某而言,其突然横穿马路的行为虽危险,但源于自身认知局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监护人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曾某监护人因疏于看护,未能有效避免危险发生,需分担部分责任。同时,王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人员密集区域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其主要过错与曾某监护人的次要过错共同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与常理判断。

【法律指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 “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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