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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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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修车中的燃油费等损失谁买单?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肇事车辆撞上本车之外的第三者的车辆,交警认定肇事车辆对交通事故负全责。第三者不得已驾驶受损车辆到远离事故发生地的维修店维修,其燃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等损失该谁买单?


  日前,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余某、詹某、某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赔偿余某燃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等损失1628.00元,肇事B车的驾驶员詹某赔偿余某燃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等损失372.00元。


  2024年12月18日,余某驾驶A车,在湖北建始县业州镇龙门子村因被詹某驾驶的B车追尾受损。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B车未与A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B车的驾驶员詹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余某无责。B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无维修车辆的条件,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将A车拖走维修。2024年12月25日,余某驾驶A车,从建始县前往销售方指定的武汉某维修店维修,次日返口建始县,花修理费3868.50元,为此次修车支付燃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等费用。


  A车系余某2024年1月3日在武汉购实,销售方出具的保修凭证载明:用户未按《用户守则》在销售方指定的服务店维修,导致“三电“系统相关零部件出现故障,增值服务终止。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某修理费,余某的燃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等损失该谁买单?肇事车辆驾驶员、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相互推诿。2025年4月16日,余某向建始县法院起诉,要求詹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修车从建始县往返武汉受到的燃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


 


从法律视角对本案进行解读,可围绕赔偿范围认定、保险条款效力、受害人维权合理性三个核心维度展开,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一、本案核心损失的法律性质:属于 “合理必要的财产损失及衍生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84 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余某主张的燃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等,并非车辆直接维修费用,而是因车辆受损后 “维修行为必然产生的衍生支出”,其性质需结合 “必要性” 判断:


  • 从案件事实看,事故发生地无适合维修点,且 A 车因保修条款限制需到销售方指定的武汉维修店(否则可能丧失 “三电” 系统保修权益),因此 “往返武汉维修” 是唯一合理选择,由此产生的燃油费、通行费属于 “为减少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民法典》中 “合理损失” 的认定标准。
  • 此外,误工费、住宿费等属于因处理事故和维修车辆产生的 “合理误工及差旅损失”,根据《民法典》第 1187 条(损害赔偿方式),受害人有权主张赔偿。

二、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能否以 “间接损失” 为由拒赔?

本案中,保险公司抗辩的核心是主张上述费用为 “间接损失”,试图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 “免责条款” 拒赔。但法院未支持该抗辩,核心法律逻辑在于:


  1. 保险免责条款需 “明确具体”,否则不产生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仅笼统提及 “间接损失免赔”,但未明确列举 “燃油费、通行费、合理差旅损失” 是否属于免赔范围,属于 “条款约定不明”。根据《保险法》第 30 条(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法排除对案涉损失的赔偿责任。
  2. “间接损失” 并非绝对免赔,需结合 “关联性” 判断
    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以 “间接损失” 拒赔,但法律并未完全否定间接损失的赔偿性。只有 “与侵权行为无直接关联、非必要的衍生损失”(如车辆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需特殊法律规定支持)才可能不被支持。而本案中,燃油费、通行费与 “维修行为直接绑定”,是 “维修的必要成本”,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纳入赔偿范围。

三、法院裁判逻辑:以 “合理性” 为核心,平衡各方权益

  1. 维修地点的合理性是损失赔偿的前提
    法院特别强调 “无证据证明距离事故地有较武汉更近的适合维修点”,且余某是 “按《用户守则》到指定店维修”,这一认定排除了 “受害人故意扩大损失” 的可能。根据《民法典》第 591 条(减损规则),“受害人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违约方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反之,受害人的合理减损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侵权方承担。
  2.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 “填补损害” 功能优先
    肇事车 B 投保了 300 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核心功能是 “替代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填补受害人损失”。在保险条款未明确排除案涉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优先适用 “保险责任范围推定”,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赔偿,符合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

四、对类似案件当事人的启示

  1. 受害人维权:保留 “必要性” 证据是关键
    若车辆受损后需异地维修,应留存以下证据:
    • 事故地无合格维修点的证明(如交管部门、维修行业协会说明);
    • 车辆保修条款、销售方指定维修的书面要求(证明维修地点的强制性);
    • 往返交通费用的票据(与维修时间、路线对应,证明费用真实性)。
  2.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需 “明确列明 + 充分提示”
    保险公司若想通过条款排除特定损失(如异地维修的交通费用),需在保险合同中逐项列明免赔范围(而非笼统表述为 “间接损失”),并对投保人进行书面提示和口头说明(留存签字确认记录),否则可能因 “条款不明确” 败诉。
  3. 肇事方:配合保险理赔,避免额外责任
    肇事方(如本案詹某)若已投保足额保险,应积极协助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若保险拒赔理由不成立,需意识到自身作为侵权人,对合理损失负有最终赔偿责任(二审调解中詹某承担部分费用,本质是对保险未覆盖部分的补充)。


综上,本案的核心裁判思路是:侵权行为导致的 “合理必要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衍生必要支出),应由全责方或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若想限制赔偿范围,必须做到 “清晰、明确、可执行”,否则不能对抗受害人的合理索赔。这一逻辑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对保险行业的条款规范提出了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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