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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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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银行楼梯摔倒索赔案的法律要点与裁判逻辑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姚某应某商业银行客户经理邀请,参加在该银行二楼活动室举办的营销活动。活动结束后,姚某在工作人员陪同下楼梯时摔倒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姚某认为某银行楼梯光线昏暗、台阶高低不一且未设防滑措施,故起诉要求该银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约13.7万余元。


  庭审中,某银行辩称,楼梯间光线充足且设有防滑槽,工作人员也已进行引导帮扶,姚某系自身不慎摔倒,某银行在事前预防、事中帮扶及事后救治环节均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为证明楼梯状况,某银行提交了事发监控视频。姚某质疑视频真实性,遂申请司法鉴定。经相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视频未经过剪辑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楼梯设有金属护栏及防滑槽,地面干燥整洁,无水渍无杂物。事发时两名工作人员分列姚某前后协助其下楼,不存在肢体碰撞情形。姚某摔倒后,某银行工作人员立即将其送医并持续跟进慰问。另查明,姚某自2017年起多次参与该场地举办的各类活动,对环境较为熟悉。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某银行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本案中,综合视频证据、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情况,法院认定某银行楼梯光线充足、防滑槽完整,符合安全标准;工作人员实施引导帮扶并主动提携物品;事发后工作人员立即将姚某送医并持续履行救助义务。姚某作为多次参与活动的老客户,在无外界干扰情况下摔倒,不能归责于某银行管理瑕疵。某银行已尽到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遂判决驳回原告姚某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核心争议在于银行作为活动组织者和场所管理者,是否对姚某的摔倒受伤存在过错。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求,背后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界定、举证责任分配及过错认定标准等法律问题。以下从法律角度进行详细解读:

一、案件核心法律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范围

本案的裁判核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该条明确规定: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 安全保障义务的 “合理限度” 原则

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 “绝对责任”,而是 **“合理限度内的义务”**,需结合场所性质、经营特点、风险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而言,经营者需做到:


  • 事前预防:确保场所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如楼梯防滑、光线充足、护栏合格等);

  • 事中管理:对进入场所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提醒、引导或帮扶(尤其是针对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

  • 事后救助:损害发生后及时采取救助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本案中,法院正是从这三个维度审查银行义务履行情况,最终认定银行已尽到合理义务。

二、法院认定银行无责的关键事实与证据分析

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的核心逻辑是 “银行已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姚某摔倒系自身原因”,具体依据以下事实和证据:

1. 场所设施符合安全标准

  • 银行提交的监控视频经司法鉴定未剪辑,结合现场勘验,证实楼梯设有金属护栏、完整防滑槽,地面干燥无杂物,光线充足,无 “台阶高低不一” 等瑕疵,排除了设施缺陷导致摔倒的可能。

  • 这一点直接否定了姚某主张的 “楼梯存在安全隐患” 的核心理由。

2. 工作人员已尽到引导与帮扶义务

  • 事发时两名工作人员分列姚某前后协助下楼,无肢体碰撞,且主动提携物品,属于对参与者的合理照护。

  • 法律并不要求经营者对所有参与者提供 “贴身防护”,只要根据场景采取必要措施(如针对老年人或熟悉环境的客户提供适当帮扶),即符合义务要求。

3. 事后救助及时且到位

  • 姚某摔倒后,银行立即送医并持续慰问,避免了损害扩大,履行了事后救助义务。

4. 姚某对环境熟悉,自身存在疏忽

  • 姚某自 2017 年起多次参与该场地活动,对楼梯环境较为了解,在无外界干扰(如地面湿滑、他人碰撞)的情况下摔倒,更多体现为自身注意义务的缺失。

三、举证责任分配:谁主张,谁举证

本案中,姚某主张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需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 银行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如光线昏暗、无防滑措施等);

  2. 银行的管理行为存在过错(如未提醒、未帮扶等);

  3. 上述隐患或过错与摔倒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但从证据来看:


  • 姚某对 “楼梯光线昏暗、台阶高低不一” 的主张,因银行提交的监控视频、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结果而无法成立;

  • 银行反而通过证据证明了自身设施合格、管理到位,完成了 “已尽合理义务” 的举证。


根据民事诉讼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姚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银行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裁判启示:经营者与公众的权利义务边界

1. 对经营者的启示

  • 安全保障义务需 “具体化”:根据场所风险(如楼梯、卫生间等易发生意外的区域)采取针对性措施(如防滑槽、警示标识、专人引导等),并留存证据(如监控、巡查记录);

  • 对老客户、特殊群体的照护义务:即使对方熟悉环境,也需根据场景提供合理帮扶,避免因 “想当然” 而忽视风险;

  • 事后救助需及时:损害发生后立即采取送医、慰问等措施,既能减少损失,也能体现义务履行的诚意。

2. 对公众的启示

  • 公众在经营场所内也负有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尤其是对熟悉的环境,不能因 “放松警惕” 而忽视潜在风险;

  • 维权需基于事实和证据:主张经营者担责时,需提供具体的过错线索(如设施缺陷、管理疏漏等),而非仅以 “在场所内受伤” 为由索赔。

五、总结:安全保障义务的 “平衡原则”

本案判决体现了法律对经营者与公众权利义务的平衡:既要求经营者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避免 “不作为” 导致损害;也反对将责任无限扩大,防止经营者因过度担责而降低服务积极性。最终,法院通过对设施、管理、因果关系的综合审查,认定银行无过错,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彰显了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裁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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