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0日下午,陈某甲驾驶电动车被江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后,左脚骨折受伤。陈某甲被送往福州A医院救治,后转至福州B医院治疗。2021年12月28日,陈某甲同其子陈某乙商议后,向医保中心进行外伤报备,报备时隐瞒陈某甲被他人撞伤的事实,谎称系自行摔伤住院,无第三方责任及赔偿。
2022年1月11日,陈某甲在福州B医院出院时,陈某乙使用陈某甲的医保卡刷卡结算,骗取国家医保统筹基金人民币41160.74元。
2022年春节前,陈某甲在公安机关与肇事者江某调解,获得江某赔偿款共计4.5万元。2022年7月13日,陈某乙至医保中心申请手工报销陈某甲202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7日因外伤在福州A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工作人员受理材料后发现异常,经核查发现陈某甲系因第三方责任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遂不予报销,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2023年6月1日,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陈某甲主动投案。2023年11月10日,陈某乙向医保中心退还外伤报销款人民币41160.74元。后经检察机关审查,因陈某甲、陈某乙犯罪行为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的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可免除刑事处罚,决定对陈某甲、陈某乙二人不予起诉,并由公安机关移送医保局建议依法行政处理。
庭审后,法官向陈某甲、陈某乙释明,其二人骗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案涉医保骗保行为发生在2022年1月,根据当时适用的《福州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超过2万元,在5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医保基金,处骗取金额三点五倍罚款。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依据正确。虽然理解陈某甲、陈某乙存在家庭困难,但家庭困难不符合《福建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规定》中关于从轻或者减轻的规定的条件,故其诉求减少处罚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1 年 12 月 20 日,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左脚骨折,先后在福州 A 医院、B 医院治疗。同年 12 月 28 日,陈某甲与儿子陈某乙商议后,向医保中心隐瞒 “被他人撞伤” 的事实,谎称 “自行摔伤、无第三方责任及赔偿”,进行外伤报备。2022 年 1 月 11 日,陈某乙使用陈某甲的医保卡结算 B 医院费用,骗取国家医保统筹基金 41160.74 元。
此后,陈某甲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获肇事者江某赔偿 4.5 万元。2022 年 7 月,陈某乙申请 A 医院费用手工报销时,医保中心核查发现其隐瞒第三方责任的事实,不予报销并移送公安机关。2023 年 6 月,陈某乙被抓获,陈某甲主动投案;同年 11 月,陈某乙退还全部骗保金额。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二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决定不予起诉,但移送医保局依法行政处理。最终,医保局依据相关规定,对二人作出 “退回医保基金 + 处骗取金额三点五倍罚款” 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陈某甲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第三方(江某)所致,依法应由江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其隐瞒第三方责任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医保基金支付的法定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陈某甲、陈某乙通过隐瞒事实、虚构 “自行摔伤” 的方式骗取医保基金,属于典型的 “欺诈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依法应承担退回基金 + 罚款的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应适用 “违法行为发生时” 的法律规范。本案骗保行为发生在 2022 年 1 月,当时有效的《福州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超过 2 万元、不足 5 万元的,责令退回医保基金,处骗取金额三点五倍罚款。”
因此,医保局对二人处以 41160.74 元 ×3.5=144062.59 元罚款,适用依据合法。
- 刑事责任免除的理由:二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事诉讼法》中 “不起诉” 的条件,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 行政责任不可免除的逻辑: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性质不同,前者侧重惩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后者侧重纠正违法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即使免予刑事处罚,骗保行为对医保基金管理秩序的侵害仍需通过行政处罚纠正。
- “家庭困难” 不构成从轻理由:根据《福建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需符合法定情形(如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受胁迫违法等),“家庭困难” 并非法定事由,故其减少罚款的诉求未获支持。
本案明确了医保基金的 “专款专用” 属性,即第三方责任导致的医疗费用不应由医保基金支付,隐瞒事实骗取报销的行为必然面临法律追责。同时,案件也警示公众:
- 医保报销需如实申报,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第三方责任的 “骗保” 行为,无论金额大小,均可能构成违法;
- 即使退赃或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行政机关仍可依法处以罚款,切勿心存侥幸;
- 医保基金是民生保障的 “生命线”,维护基金安全需公众自觉遵守规定,共同抵制骗保行为。
最终,陈某甲、陈某乙虽退还骗保金额,但仍需承担高额罚款,其教训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医保基金违法行为的 “零容忍” 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