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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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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责追尾致营运损失,保险公司拒赔为何败诉?—— 新能源营运车辆保险赔偿争议的法律透视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林某驾驶小型汽车与廖某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无责。廖某驾驶的车辆系从汽车出租车公司租用,用于旅客营运,事故导致该车停运9日,由此造成营运损失。林某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廖某赔偿车辆维修费,但对停运损失,林某与保险公司均不愿承担,沟通无果,廖某隧将林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同时,提交有林某签名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介绍条款并明确说明免责内容”,及拟证明案涉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一张时长为1分41秒的光盘,主张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则否认保险公司的说法,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提示、说明免责条款,自己对该条款并不知晓,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法定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通过网络签订,存在三方面关键问题,一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未采用黑体字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标识,不符合提示形式要求;二是手机端保险合同字体较小,保险公司提交的光盘播放时长仅1分41秒,无法完整还原合同订立过程,也不能证明投保人有足够时间阅读条款并注意到免责内容;三是虽林某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向林某进行明确说明。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理由不成立,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廖某停运损失。该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判决书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营运损失的法律属性:明确 “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的关键边界
  1. 营运损失的可赔偿性基础
廖某租用车辆用于旅客营运,停运 9 日产生的损失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 “财产损失” 范畴。尽管停运损失并非车辆维修费等直接物理损坏成本,但作为营运车辆的核心收益来源,其具有 “可预见性、直接关联性、确定性” 三大特征:
  • 可预见性:林某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预见到追尾营运车辆可能导致对方无法正常营运;
  • 直接关联性:停运 9 日与追尾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事故则无停运损失;
  • 确定性:廖某可通过营运记录、租金凭证、行业平均收益数据等证明损失金额,具备计算依据。
这一属性决定了营运损失虽属间接损失,但并非法定免赔范畴,能否获赔关键取决于保险合同约定及免责条款效力。
  1. 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的损失认定差异
本案中廖某车辆用于 “旅客营运”,与普通私家车的核心区别在于:营运车辆的 “使用价值” 包含 “营运收益权”,停运损失属于 “使用价值减损” 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营运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基础,也为后续保险责任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效力认定:“提示 + 说明” 双重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
  1. 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前提:形式提示 + 实质说明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生效,需同时满足两项义务:
  • 提示义务:对免责条款采用 “黑体字、加粗、下划线” 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形式要求);
  • 说明义务:以书面、口头或电子形式,向投保人主动解释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实质要求)。
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抗辩之所以不成立,核心在于未满足上述任一义务:
  • 形式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未用黑体字标识,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足以引起注意” 的标准;
  • 实质上,1 分 41 秒的光盘无法完整呈现条款内容,也无证据证明通过网页弹窗、音频解读等方式向林某说明 “停运损失不赔” 的具体含义,即便有 “投保人声明” 签名,也无法单独证明说明义务的履行。
  1. 网络投保场景下的特殊审查规则
随着保险合同电子化,法院对 “提示说明义务” 的审查更注重 “投保人的实际感知”:
  • 字体大小:手机端合同字体过小可能导致投保人无法清晰阅读,保险公司需举证证明字体符合 “易读性” 标准;
  • 操作流程:需证明投保时设置 “条款阅读倒计时”“免责条款单独弹窗确认” 等强制阅读环节,而非仅让投保人点击 “同意” 按钮;
  • 证据完整性:光盘等视听资料需完整记录从 “进入投保页面 - 阅读条款 - 确认声明” 的全过程,本案 1 分 41 秒的光盘无法还原关键环节,自然无法证明义务履行。
这一审查逻辑体现了 “倾斜保护投保人” 的司法理念,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 “霸王免责”。
三、责任主体与举证责任:厘清赔偿义务分配与证据要求
  1. 赔偿义务的优先顺序:保险先行,侵权补充
本案中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义务分配遵循 “交强险 - 商业险 - 侵权人” 的顺序:
  • 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仅 2000 元,已用于赔偿车辆维修费,无剩余额度覆盖停运损失;
  • 商业险:因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停运损失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 侵权人:若商业险保额不足,超出部分才需林某自行承担,本案未涉及此情形。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廖某,本质是将 “无效免责条款导致的责任” 归由保险公司承担,而非免除林某的侵权责任,符合 “保险填补损失” 的核心功能。
  1. 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 廖某(原告):需举证证明 “营运损失的存在及金额”,可提交的证据包括:租车合同(证明营运用途)、停运天数证明(如维修厂单据、交警扣车记录)、营运收益凭证(如流水、乘客订单)、行业平均营运收入数据(如当地交通运输部门统计)等;
  • 保险公司(被告):需举证证明 “免责条款生效”,核心证据应包括:符合形式要求的条款文本、完整的投保操作记录、针对免责条款的说明音频 / 视频、投保人确认阅读的书面证据(如单独签署的免责条款确认书);
  • 林某(被告):需举证证明 “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可提交投保时的操作截图、与保险销售人员的沟通记录、自身对条款不知情的合理陈述等,本案中林某的否认结合保险公司证据缺陷,形成了有效的抗辩。
四、典型启示:营运车主、投保人、保险公司的实务操作指引
  1. 对营运车主(如廖某)
  • 日常需留存 “营运资质 + 租车合同 + 每日营运记录”,事故后及时固定停运天数证据(如维修清单注明 “维修周期”);
  • 主张停运损失时,优先按 “实际损失”(如事故前 3 个月平均日收入)计算,无实际数据时可参照当地交通运输部门发布的 “营运车辆日均收益标准”,提高主张的合理性。
  1. 对投保人(如林某)
  • 网络投保时,务必截图保存 “条款阅读页面、确认环节”,对模糊字体、过快跳转的操作流程及时提出异议;
  • 收到保险单据后,重点查看免责条款是否有特殊标识,若未明确说明,可要求保险公司补充解释并留存沟通记录,避免后续 “不知情” 的举证困境。
  1. 对保险公司
  • 优化网络投保流程:设置 “免责条款单独弹窗 + 强制阅读倒计时 + 条款内容语音播报” 功能,确保投保人有充分机会了解免责内容;
  • 完善证据留存:对投保全过程进行完整录屏(而非片段光盘),要求投保人在 “免责条款确认页” 单独签名或录制确认视频,避免仅以 “投保人声明” 单一证据抗辩;
  • 规范条款格式:所有免责条款必须采用 “黑体字 + 加大字号”,手机端条款字体不得小于 5 号字,确保视觉上的 “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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